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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2017〕4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一)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民办学校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民办学校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强化思想引领,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牢牢把握党对民办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切实维护民办学校和谐稳定。
(二)加强和改进民办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纳入民办学校事业发展规划,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水平。切实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课程、教材、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力开展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二、进一步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体系
(三)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研究制定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现有民办学校(2016年11月7日前正式设立的)到2022年底前完成分类登记。
(四)拓宽社会力量办学空间。各地要科学制定教育总体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民办教育资源,积极开放教育投资和供给领域。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设置标准,放宽民办学校办学准入条件。支持各类办学主体通过融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举办教育或参与办学。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支持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教育、老年教育等。探索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
(五)健全民办学校退出机制。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在学生和教职工权益优先、全面保障的基础上,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提出财务清算和师生安置方案,保证有序退出,维护社会稳定。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一定额度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补偿或奖励数额综合考虑举办者原始出资和2017年8月31日之前投入的后续出资、已取得的合理回报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民办学校所在地政府已出台相关规定或与民办学校有约定且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从其规定(约定);否则,由民办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确定。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形成的净资产和补偿、奖励后的剩余资产属于社会公共资产,探索通过学校所在地民办教育公益基金会托管等方式进行管理。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
(六)加大对民办教育扶持力度。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创造公平竞争的办学环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政府补贴、购买服务、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扶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方式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各级财政要高度重视民办教育投入,继续执行好现有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按照国家要求,将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有关资金纳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享受同等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补助和“两免一补”政策。省级财政加大民办教育转移支付力度,专项用于支持各类民办教育发展;市县财政可根据当地实际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七)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民办学校教师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政府要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制定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教师发展的政策措施。民办学校要重视教师队伍建设,足额提取教师培训经费,加大教师培训力度。
保障民办学校教师权益。全面推行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实行专任教师全员人事代理。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进修培训、科研课题申请、选优评先、国际交流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受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应依法组织教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和大病保险,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专任教师,可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对为教师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地方政府可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教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改善教职工退休后待遇。民办学校教师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鼓励民办学校参照公办学校标准,为教师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基础上,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探索公办与民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机制。在编在岗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从事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民办学校工作,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以外,有关部门不得限制人员流动。原在编在岗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后,可按有关规定选择继续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民办学校中经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的原在编在岗公办学校教师,今后若需重新流动到公办学校的,按照工作需要、编制和岗位空缺、专业对口、能否适应等原则,经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直接考核聘用,相关信息应予公开;跨行业流动到其他事业单位的,应按新聘用人员公开招聘有关规定执行。公办学校教师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龄、教龄可以连续计算。
加强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到民办中小学校任职任教管理。对于符合区域规划、弥补教育资源短缺、促进区域均衡发展的薄弱民办中小学校,当地政府可通过挂职、支教等形式,派遣一定数量的公办学校在编教师予以支持,派遣数量不得超过该民办中小学校教师总数的20%。同一名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中小学校累计任职、任教时间不超过6年。违反相关规定配备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的民办中小学校,必须承担相应区域的公共服务责任,其招生参照公办中小学校实施管理,更不得跨区域招生。
(八)落实税费优惠等激励措施。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增值税等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
(九)明确土地供应和基本建设政策。各地在规划教育设施布局时,要统筹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并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衔接,给民办教育发展留出空间。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按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供应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
(十)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实行更加开放的分类定价机制。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和住宿费实行自主定价。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自主确定;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政策由各级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确定;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学费和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
落实民办学校招生自主权。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可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与当地公办同类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各地不得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设置障碍。民办学校应自觉维护地区招生秩序,严禁提前招生、掐尖式招生、违反规定变相考试选拔等,共同维护良好的教育生态。
鼓励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区域产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支持民办高等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前提下,自主开展教育教学、学校规划制订、内部机构设置等。支持民办高等学校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研任务,引导民办高等学校开展应用型研究,积极支持有条件的民办高等学校开展研究生教育和基础研究。民办中小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前提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十一)拓宽民办学校融资渠道。创新教育融资机制。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权可用于质押,质押登记信息报批准设立的审批机关备案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民办学校功能清晰、产权独立的非教育教学不动产可用于学校自身债务抵押,抵押登记信息报批准设立的审批机关备案后,由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符合民办学校资金运行规律的资产证券化、项目收益债、教育公益信托、融资租赁等金融产品,为民办学校提供多样化的金融服务。
(十二)大力培育优质教育资源。实施民办教育品牌战略,鼓励民办学校内涵发展、特色发展和错位发展,加快建设一批高质量、有特色的品牌学校和教育集团,形成若干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力和竞争力的民办教育品牌。积极引进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支持民办学校开展国际交流,开拓全球教育市场。
(十三)保障民办学校学生权益。民办学校学生在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依法落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学生的资助政策,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助学贷款业务扶持制度,督促落实民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等管理机制,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三、依法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
(十四)规范法人治理。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健全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制度,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或者校长担任。探索实行独立董事(理事)、监事制度。
民办学校校长应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依法保障校长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学校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十五)规范资产管理和财务运行。民办学校应当明确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完善学校内部控制制度,规范民办学校会计核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制定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完善民办学校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预算报告报备制度。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
(十六)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落实学校安全主体责任。学校选址、校舍建筑、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等,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加强学生和教职员工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培训,强化安全意识,提高安全防护能力。
四、改进和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十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政府发展民办教育的责任。加强领导,成立由教育、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国土资源、建设、工商(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协商机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建立民办教育综合改革政策落实情况督查制度和专项督导制度,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改进公共服务方式的重要内容。
(十八)统筹规划民办教育发展。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民办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事业整体规划,积极推进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研究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今后一个时期民办教育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工作任务。
(十九)进一步改进政府管理方式。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加快推进民办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各级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要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在民办教育公共治理中的作用。
(二十)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强化民办教育监管,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加强对新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审查。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加强风险防范。研究制定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办法,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违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
(二十一)积极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深入推进民办教育综合改革,鼓励各地和学校先行先试。定期开展民办教育发展情况评估,总结推广先进典型经验。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宣传力度,树立先进典型,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6